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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亿虚拟货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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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说,禁止虚拟货币交易所的相关政策已卓有成效,但币圈的OTC场外交易却一直是监管的难点,游离在法律的边缘。而近期的币圈从业人员屡屡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场外交易的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大。

场外交易的刑事法律风险:

-共犯的从犯,如“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认定共犯的从犯,须要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但币圈的场外交易,背调、KYC、反洗钱等交易审查履行困难(一般谈好价格后就给地址打币)。场外交易一般属于事后参与,所以主观上的共同故意的情形较少,事前同谋一般属于紧密合作型的犯罪团伙。

-洗钱罪,但《刑法》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作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即只有在“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才能构成洗钱罪。如上游犯罪是开设赌场罪,则其掩饰、隐瞒行为将很难构成洗钱罪,因此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共犯的从犯或非法经营罪予以打击。

-非法经营罪,非法销售虚拟货币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3.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人民法院报》曾报道一个关于“世联资产”的虚拟货币非法经营案。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所持有的“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然于2018年2月向被害人余某、洪某、洪某某等人介绍“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并承诺该种数字货币只涨不跌。洪某某决定购买5001枚数字货币,并通过其账号向曾某转账了3万元,曾某向洪某某承诺购买的“世联资产”数字货币需要100天返还,每天返还1%。后余某、洪某、洪某某等人又陆续介绍或帮亲戚从被告人曾某处购买虚拟数字货币,总金额约66.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曾某于2018年4月向欧某销售2000个“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价值2.3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自己持有的“世联资产”虚拟数字货币不能在中国销售,仍向他人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因此,如场外交易行为被认定为“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则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区别于“洗钱罪”,其对上游犯罪的类型并无特别限制。查证属实的,也不因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而影响认定。而是否“明知”,区别于共犯的从犯中的“共同故意”,在司法实务中,更容易被证明(被作笔录)。

就“掩饰、隐瞒”的手段而言,“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都纳入其范围。而场外交易的灰黑市场,你懂的。

最新案例:(2020)鲁1725刑初114号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4日10时许,王某接号码为152××××****自称“周经理”诈骗电话,对方要求王某供货并向指定供货商账户汇款,王某向该账户转入现金人民币351000元,其后“周经理”等失联。当日14时许,山某2也接到号码为152××××****诈骗电话,对方冒充武警后勤部门工作人员,需预定军用物资,让山某2为部队提供物资挣取差价,骗取山某2现金人民币69000元。其后,王某、山某2发现被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查询,发现山某2被骗钱款69000元及王某部分钱款流入被告人周鹏楠银行账户。被告人周鹏楠自2019年9月以昵称“北京首富8888”在火币网、OKEX平台注册账户,从事USDT法币交易。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周鹏楠以单个均价约7.12元的价格买进并以单价7.39元(出售价格远高于USDT的正常价格7.11-7.13元)明显异于市场价格出售60余万个USDT虚拟货币给电信诈骗犯罪嫌疑人套现,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楠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未设置购买者的注册时间条件,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与对方反复进行交易,应认识到对方款项来源不清,可能是犯罪所得,致使对方转移财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鹏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罪”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二)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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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诈骗犯罪 非法经营罪 收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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