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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虚拟货币结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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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武斌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广强律师事务所制假售假、金融衍生品、数字经济、传销等经济犯罪辩护律师。专注于办理具体有一定理据的涉虚拟货币发行、虚拟矿机、OTC交易、合约交易等数字经济;大宗商品现货、期货、金融期货、外盘期货、买卖外汇、外汇对敲等金融衍生品;食品、药品、烟草制品等制假售假犯罪刑事案件。

  众所周知,在各地官方反诈骗、反洗钱的宣传推文中,都把虚拟货币纳入是洗钱的新型手段。但是在实务中鲜有将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直接定性为洗钱罪,而是多以帮信罪、掩饰隐罪或者上游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三点:

  一是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多发生于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跨境赌博、网络淫秽物品以及网络传销犯罪之中,不在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之中(洗钱罪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二是在人民币与虚拟货币的双向兑换中,往往存在提供银行卡、支付宝等支付账号进行资金转移的行为,办案机关一般只评价提供账号的行为,而不再评价资金转移行为;

  三是在刑法规定的洗钱的客观行为之中,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难以被评价为其中任何一种洗钱的方式。

   本文主要探讨,利用虚拟货币洗钱,亦即人民币与虚拟币的双向兑换行为,能否被评价为刑法规定的洗钱罪的客观行为?

  在以往我办理的虚拟货币案件中,利用虚拟货币洗钱成立洗钱罪的理由在于:将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属于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以及将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属于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

  上述构成洗钱罪的理由,实质上是人民币与虚拟货币双向兑换的行为所导致的,也就是一个帮人买币和卖币的过程,如果将整个双向兑换的行为予以分割,就是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兑换人民币两个行为。

  针对于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流程而言,行为人接收到人民币之后,再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将人民币转化为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转移给上游犯罪分子;(即帮人买币),就是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针对于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的流程而言,使行为人接收到上游的虚拟货币之后,再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将虚拟货币兑换成人民币,再将人民币转移给上游犯罪分子(即帮人卖币),就是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

  那么将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能否分别评价为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洗钱行为呢?

  第一, 就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而言,不能评价为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行为。

  首先,虚拟货币本身不是用来转移资金的支付结算方式。其实,我们经常对支付结算方式、支付结算工具等概念没有进行区分,导致对与支付结算有关的概念和范围产生了误区。就目前而言,支付结算方式,只存在两种,即现金与转账,而所谓的支票、汇票、本票等票据、信用卡、银行卡、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以及后来以第三方、第四方支付为代表的网络支付均可归结为转账支付结算的方式,其都是建立在现金之上的银行或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发的用于支付结算的工具。因此,虚拟货币在我国既没有被用来作为转移资金的支付结算工具,也不成为除现金、转账之外的第三种支付结算方式。

  其次,“支付结算”的本质有一个第三方直接接触资金,将资金转入转出的资金沉淀过程,支付结算方式也是围绕资金转移的过程服务。而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过程,没有第三方的介入,无论是通过线上平台换币,还是线下币商换币,都没有形成人民币的资金池,也没有形成虚拟货币的币池,即使认为在利用线上平台换币,具有人民币或者虚拟货币的沉淀过程,其支付结算主体也不应是利用人民币转换虚拟货币的行为人,而是第三方平台。

  再次,无论是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还是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都是虚拟币的交易行为,交易行为不等于“支付结算”方式,在目前没有将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规定为洗钱方式的情形下,不能认为人民币与虚拟币之间的交易是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最近《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 提供下列支持或者帮助:……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或者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与通过虚拟币交易方式的洗钱行为,二者不可等同,否则就无需将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另行予以规定。

  再者,该规定如果得以保持,那么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的行为,将会被纳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正是通过列举的方式,增加了洗钱罪的行为方式。

  第二,就为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而言,能够评价为通过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洗钱行为。

  虚拟货币在我国不可能成为法定货币,但是其作为虚拟商品的性质仍然存在,笔者在《获取没有价值的虚拟货币,不构成盗窃罪!》一文就指出,能够与法定货币之间实现双向流通兑换,或者是具有相应的应用场景,能够与现实财产之间实现兑换的虚拟货币,具有交易价值和使用价值,能够评价为刑法中的财物,虚拟货币当属于财产。因此将虚拟货币转换为现金,就符合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行为,那么在很多直接众筹他人虚拟货币实现代币发行的非法集资案件中,帮助卖币或洗币的,就有成立洗钱罪的可能。

  综上所述,利用虚拟货币洗钱,即人民币与虚拟币的双向兑换行为中,如果分割开来评价,人民币兑换为虚拟货币的行为,不能评价为通过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行为,虚拟货币转换为人民币的行为,因为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的性质,能够评价为通过将财产转换为现金的洗钱行为。但在《反电信网络诈骗法草案》通过之后,如果“将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的规定得以保持,那么帮助他人通过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洗钱的行为,将会被纳入“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方式,此后,无论是分开评价还是整体评价人民币与虚拟币的双向兑换行为,都将会成为洗钱罪的客观行为,有成立洗钱罪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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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行为方式 人民币兑换 支付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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