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本聪虚拟货币交易违法吗
2009年1月初,一个叫中本聪的神秘人,在网络上发起了关于虚拟货币的讨论和算法。他认为,虚拟货币能让用户在一个去中心化的、点对点的网络中完成支付,不需一个中央的清算中心,或金融机构对交易进行清算。用户只需互联网连接及虚拟货币软件就可向另外一个公开账户或地址,进行支付操作。2010年4月,虚拟货币首次参与美元兑换,当时市场价为0.03美元,仅3年多时间,其涨幅就高达2.2万倍。自此,比特币、区块链成为投资热词,在全世界的范围内受到投资者热捧。
“站在风口上,猪都会飞”。小米创始人雷军的言论不仅仅被形容很多投资神话,也成为了诸多虚拟货币经营者对外宣传的口号,开始出现在各种推介会、网站论坛上。自比特币、以太坊兴起之后,国内争先恐后地出现了珍宝币、暗黑币、马克币等号称基于区块链技术的虚拟货币。近几年,虚拟货币不断暴雷,公司卷款走人,投资者损失惨重的消息时常见之于报端。作为专注刑事司法领域的律师,既见过投资者维权无门的哭泣,也见过身陷囹圄的经营者一边悔不当初,一边苦闷解释自己的初心和最初想要建立的商业模式。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虚拟货币经营者的认定也是五花八门,刑事责任轻重不一,那么虚拟货币的本质究竟是什么?司法实践认定犯罪的一般逻辑是什么呢?
一、虚拟货币的本质
货币的本质在于信用,例如法定货币因为有国家背书,没有人会担心其信用问题,因此市场认可其票面价值。虚拟货币则不然,虚拟货币背后并没有官方背书,其价值完全依赖于市场认可程度。比特币作为典型的虚拟货币,事实上并没有各国政府对其的官方认可,但比特币因为其总量确定,同时基于区块链公开性、去中心化的技术特征强化了人们对其的信赖程度,在很多灰、黑色交易中大受欢迎,使其事实上具有了市场流通性。比特币的涨幅神话也说明了市场不仅认为比特币可以进行流通,并且对其价值看好。作为比特币主要竞争对手的以太币,基于相同的技术原理,并在流通性和便利性上进行了创新,致使很多币圈投资者认为以太币比比特币更加强大。
但我国争先恐后出现的虚拟货币则是另一回事,它没有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特征,本质上是人为包装的概念,更多强调收益率以吸引投资者,在近几年互联网刑事犯罪中可以看到诸如慈善、互助、世界性流通金融等稀奇古怪的概念。对一般的投资者而言,可以参考《互联网传销识别指南》(2017版)来判断虚拟货币是否为真正的数字货币:
(1)发行方式。虚拟货币不依靠特定货币机构发行,它依据特定算法,通过大量的计算产生,是去中心化的发行方式。每个不同的终端节点负责维护同一个账本,而这个维护过程主要是算法对交易信息进行打包和加密。
(2)交易方式。虚拟货币是市场自发形成的零散交易,形成规模后逐渐由第三方建立交易所来完成交易。
(3)实现方式。虚拟货币本身是开源程序,在Github社区维护。其总量限制的参数和方式,均显示在开源代码中。
(4)是否给出源代码链接。一般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都会在官网的显要位置给出源代码的链接,公开透明地展示货币系统的运作机制。
(5)官网是否是https开头。一般的去中心化数字货币的官网和交易网站地址都以https开头,其目的是这类网址可以很好地保护用户的数据不被非法窃取。
二、虚拟货币刑事犯罪的司法认定类型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的“FIS第一世界数字金矿案”,最初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诉,审判机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从该案定性的一波三折就可以看出,事实上对类似刑事犯罪的定性认定存在较大分歧,虽然犯罪行为的不同完全可能适用不同的罪名和刑事处罚,但虚拟货币领域的刑事犯罪,我国司法实践中究竟适用了哪些罪名呢?
(一)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互联网虚拟货币或炒作类似概念刑事犯罪一般都具有显著客观归罪的问题。突出表现为,经济损失一旦产生,涉及的参加者众多,涉案财物往往特别巨大,群情激奋之下向公安机关举报相关平台构成诈骗或传销类刑事犯罪。
投资者一旦发生兑付困难,往往第一选择是状告平台经营者涉嫌诈骗刑事犯罪,对投资者而言,平台经营者虚构了项目前景和盈利能力,自己出于对平台的信赖投入大量资金,结果资金不知所踪,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对平台经营者而言,被控诈骗或者集资诈骗罪则可能是最为严重的后果,相比可能涉嫌的其他刑事犯罪,诈骗罪或集资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更大。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事实上,大部分虚拟货币刑事犯罪最终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该罪是一个传统罪名,从最初带有人身拘禁性质典型的金字塔传销犯罪形态在互联网兴起之后逐渐扁平化,人身拘禁等行为特征也不再凸显,但依然层级性、利诱性等特征。
同时,该罪事实上包容性较强,罪名既涵盖了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也包括了经营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在虚拟货币刑事犯罪领域,经营者入罪率相对较高。
对投资者而言,虽然其可能损失了大量资金,在诉讼开始之时以被害者身份自居,但当其在整个行为过程中符合法定构成要件之时,也有可能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与集资诈骗罪相比,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最显著的区别在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在虚拟货币领域,可能经营者将募集资金用于其他经营,也可能未实际经营而是不断将后加入的资金用于对前面参与人员的还本付息,后因种种原因发生兑付困难。
在类似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证实经营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投资者的投资目的在于取得高息或者变相高价值回报。则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四)非法经营罪
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被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相关案例中,行为人对外兜售的虚拟货币有一定的真实流通性基础,或者流通性无法查清。参与人员规模有限,行为人主观认识不足等因素,最终以违法国家限制经营、禁止经营为由判处非法经营罪。
对行为人而言,非法经营罪明显较轻,可能是虚拟货币涉嫌的罪名中最为轻缓的罪名。
曾有投资者在咨询时对行为定性问题百思不得其解,不明白都是虚拟货币,都是公安侦查,为什么往往有各种不同的处理结果。事实上,无论最终确定是何种罪名,都是由具体的犯罪构成组成的,并且不同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法律素养参差不齐,认定也会出现各种偏差。但第一时间咨询专业的刑辩律师,听取专业刑辩律师的建议并积极采取行动才能有效避免更大的风险和损失。要知道,事前的预防,绝对事半功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