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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货币起诉返还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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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要点:网络虚拟财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

韩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3196号民事判决书

一、事实概要

2014年年初,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某将自己的《大话西游Online II》四个账号交由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使用。2018年3月23~24日,李某某将韩某四个账号中的角色和角色附带的物品以总计320元的价格出售给自己。关于韩某将自己的四个账号交给上诉人李某某使用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且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双方的相关主张人民法院均不予认可。关于李某某出售给自己的游戏角色及物品的价值,韩某提供了网络游戏《大话西游Online II》平台上的官方交易最低价格、《涉案角色物品出售情况》中李某某向他人出售相关物品的价格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李某某未提供证据,故按照其向他人出售相关物品的价格确定物品价值,但出售价格低于游戏平台最低交易价格的,人民法院按照游戏平台最低交易价格确定物品价值。

二、判决要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某在网络游戏《大话西游Online II》中所实际控制的四个游戏账号中的游角色及附带物品属于原《民法总则》第127条所规定的网络虚拟财产,对该财产的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被上诉人韩某将自己实际控制的游戏账号交给上诉人李某某使用,上诉人在此使用过程中应当基于善意、合理的原则,不得对被上诉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而上诉人在使用被上诉人账号过程中,在没有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游戏中的角色和装备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出售给自己,明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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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解析评析

(一)本判决的思路和意义

本判决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1款第4、6项规定作出,遵循的是侵权责任法的逻辑。人民法院首先依据《民法总则》第127条认为被上诉人对网络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为财产权,进而确认在权利人脱离了对网络虚拟财产控制并产生财产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既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也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本判决在《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保护路径。虽然《民法总则》第127条(《民法典》第127条)已经明确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上成立的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但其既没有明确其财产权属性,也没有明确相关保护性请求权内容。本案作为第一例支持权利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的判决值得关注。

(二)回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规范依据及其学理分析

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已经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的发展而层出不穷,如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作为保护前提的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定位问题;二是权利保护方式或者保护性请求权的规范依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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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民法总则》颁布之前,就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学界存在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权说、新型财产权说等不同见解。其中物权说为多数说,而债权说亦为有力说。在原《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中,草案曾一度采纳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物而成立物权的观点,《民法总则草案》(一审稿)第104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但最后鉴于各界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范畴、保护范围、权利属性、权利义务内容存在较大争议,因而最终原《民法总则》只作原则性规定。尽管网络虚拟财产已被原《民法总则》第127条列为民事权利保护的对象,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性质仍未清晰界定,加之原《民法总则》第126条是列举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益兜底性规定,因此也不能简单肯定其为财产权,但是从“网络虚拟财产”的用语以及其与人格身份没有必然联系等方面来看,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应认定为财产权无疑,只是无法纳入既有的财产权体系而已。原《民法总则》颁布后,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并非是一种仅具单一法律属性的财产权利,而是由分别对应着网络虚拟财产权内部的相对性债权和对应着外部法律关系的绝对性财产权共同组成的权利束[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6页]。学界的各种不同学说亦都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权为财产权,本判决亦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这一性质定位。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网络虚拟财产权既具有传统民法物权的特征,也具有债权的特征:一方面,从权利主体到被支配的虚拟物品,完全可以类比人对于有体物的支配,在使用的过程中虚拟物品会不断发生变化,其变化的过程虽然发生在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器中,但并不受网络运营商的控制;另一方面,虚拟财产的运行、存储以及权利变动,需要通过网络经营者履行用户协议,实现用户之间的信息交换,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的合同具有依附性,合同的履行会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中的利益关系产生直接影响。

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保护方式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典》第127条本质上是一个指引性条款,并未具体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相关保护性请求权的内容(张新宝:《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50页)。对此,《民法典》延续了原《民法总则》的规定,未作修改。因此,只能通过援引类似权利的规则以完善保护的规则。民法判例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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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网络虚拟财产权利是兼具物权和债权属性的财产权,但在物权和债权二分的财产权体系下,也只能通过选择一种既有路径解释,将其纳入物权或债权的保护逻辑加以解释、描述和表达,简单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定位为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的新型财产权不能解决任何问题,除非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也像知识产权和股权一样有明确的特别规定。

在本判决中,从规则适用的逻辑融贯与简练上考虑,应将网络虚拟财产类比物权加以解释,因此判决虽然支持了返还原物的请求,但其依据是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民法典》第179条)而不是原《物权法》第34条(《民法典》第235条),说明人民法院并不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就是物权。严格地讲,返还财产和返还原物具有不同的含义,返还财产指向的范围更广,返还不当得利以及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返还财产都不属于原《侵权责任法》的返还财产,否则会发生法律关系混乱的结果(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3页)。《民法典》第179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返还财产”主要是指返还原物,除此之外,还应该包括其他具有绝对权属性的财产权利的返还,而虚拟财产权类比物权也具有绝对权属性,虚拟财产权利人可以行使返还财产请求权。另外,在我国《民法典》第179条规定了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的情况下,权利人这一请求并无逻辑障碍。在具体操作层面,由于虚拟财产不具有物的有体性,因此其被他人侵占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权利人的账号及密码被修改,使得权利人不能登录账号,在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行使上,只能请求侵权人告知新的账号和密码,以此方式恢复对虚拟财产的控制。

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财产权利的保护应该通过解释《民法典》第127条将其性质界定为财产权,再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物权或债权保护的规则,如本案所涉权利人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控制为他人侵夺的情形,可以将《民法典》第179条的相关规则适用于物权以外的具有绝对权属性的财产权,确认权利人基于网络虚拟财产权可以主张返还财产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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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既往司法实践状况

既往判决中,人民法院多不会明确网络虚拟财产权利属于物权,但会按照物权的逻辑来论证其财产属性,例如,在“韩林以虚拟财产被盗为由诉上海盛大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5)鼓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通过支付对价和亲身劳动获得游戏中的相关虚拟物品,系合法所得,且在游戏中能够为玩家提供使用功能和交换价值,具有财产属性。在“于静诉孙江泰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18570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概括阐释了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一般财产的属性:第一,有用性;第二,稀缺性;第三,可控制性。这种财产属性完全是依据物权客体的概括。原《民法总则》施行后的案例多承认网络虚拟财产权的财产权属性,同时也指出其不属于物权。如“冯亦然与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579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比特币等网络虚拟财产规定为物权法上的“物”,因而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冯亦然无法按照所有权的法律规定(如孳息)而要求乐酷达公司交付比特币“分叉”所产生的比特币现金。值得注意的是,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刑事案件有很多,在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唯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诉孟动、何立康网络盗窃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11期)中,人民法院认定网络虚拟财产属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即公私财物,只要盗窃行为已实现了非法占有该虚拟财产在现实生活中所对应的被害人财产。这是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实物,但同时又考虑其虚拟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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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判决之前,相关纠纷多发生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之间,既有合同纠纷也有侵权纠纷,判决结果主要从市场价值的角度保护权利人的利益,确认的保护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在颇具影响的“李宏晨诉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终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书]中,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网络安全保障不利的责任,依据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侵权责任的逻辑。需要厘清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承担的此种安全保障义务,究竟是来源于合同约定还是法律直接规定,仅从逻辑上来看,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虚拟财产承担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实际上仍然是拟物化思维模式的产物,即研究者先验地将网络虚拟财产视为一项绝对权,而对其所处之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则未作更多关注。该案发生于2003年,当时原《民法总则》和原《侵权责任法》都没有颁布,法律并未明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按照主流观点,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所谓网络虚拟财产只不过是其向网络用户提供的一系列服务行为而已,因此,网络用户实际上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而非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889页]。所以,也可以认为网络用户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依据的是合同债权的保护逻辑,这在“张戈与北京华清飞扬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进一步改进,人民法院认为,在华清飞扬网络公司提供有偿服务之时,概不应由他人直接承担提供产品存在的瑕疵或疏漏之结果,在公平交易中,不应在无法定前提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决定双方的责任承担,故该公司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些案例中,均不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返还财产请求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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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判决的参考意义及将来的课题

本判决通过侵权责任的路径,保护了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人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有利于形成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基本路径,也符合原《民法总则》颁布以来学界的多数观点。

需要注意的是,本判决同时引用原《侵权责任法》第15条和原《民法总则》第179条是错误的。这是因为,两部法律关于返还财产的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是一致的,表述不同在于一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二为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在《民法典》颁布之前,原《侵权责任法》应为分则性质的特别法,原《民法总则》为总则性质的一般法,因此,按照法律适用的规则,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规定而无需再引用原《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而在民法典颁布生效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不再规定责任承担方式的内容,因而也不会再有此种适用法律的错误。

当前,造成网络虚拟财产利益损失的原因很多,大致可以归为四类:第一,网络游戏经营者实施的行为导致虚拟财产损失;第二,网络游戏经营者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财产损失;第三,网络用户对自己的虚拟财产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第四,利用网络技法入侵导致虚拟财产损失(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869页)。复杂多样的纠纷使得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人面临向直接侵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权利的难题,在没有特别法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权利保护的具体以前,相对而言,人民法院也需要选择不同的物权和债权保护的逻辑来解释网络虚拟权保护的规则,这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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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参考文献

李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张新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

林旭霞:《虚拟财产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魏振瀛:《民事责任与债分离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许可:《网络虚拟财产物权定位的证立-一个后果论的进路》,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5期。

李宇:《民法总则要义:规范释论与判解集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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