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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虚拟货币交易所怎么卖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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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导读】

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公告一出,国内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ico立即停止相关违规服务,甚至关闭平台,投资人无法在各平台上充值竞价购买代币。

那么公告发布后,投资购买代币是否合法,若发生争议是否受法律保护?本文通过分析公告后最新的代表性案例,试图得出现阶段司法机关对投资购买代币的裁判倾向。


1.

一、委托合同纠纷类

案例1:原告薛某与被告包某、第三人张天坤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法院,案号:(2017)苏0115民初15868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10日。

核心诉求:返还购买蒂克币的资金42720元。

查明事实:2017年2月20日,被告称其男友曹某投资蒂克币有较好收益,建议原告一起投资,原告同意并先后分两次转账42000元、600元给被告,被告将全部款项转给曹某,曹某为原告在蒂克币交易平台上注册购买了4台矿机生产蒂克币,曹某出售了96个蒂克币,曹某作为二级代理分得12个,一级代理分得34个,剩余50个蒂克币在扣除手续费575元后,支付9975元给原告。平台上尚有蒂克币,但蒂克币交易平台已无法登陆。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蒂克币是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是一种虚拟商品,原告委托他人在平台上投资和交易蒂克币不受法律保护。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求。


案例2:原告黄某与被告郭某、第三人张太坤委托合同纠纷案

审判法院: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院,案号:(2018)粤0604民初1646号,裁判日期2018年4月25日。

核心诉求:归还委托投资款84500元及利息。

查明事实:原告知悉被告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有获益,2017年4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太坤互加微信,第三人将原告在以太坊交易平台开设的账户、邮箱登录密码以及云币网网址、登陆邮箱、登陆密码、交易密码等告知原告。2017年4月22日,第三人受被告之托转4万元的比特币(3.0135BTC)进入原告的交易平台账户。原告先后转账给被告845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转账4万元给第三人,同日第三人将收到的4万元充值到其在币多宝交易平台账户购买了24.02ETH(以太币),并将该笔以太币转入原告在以太坊交易平台的账户。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比特币、以太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原告支付的84500元中,被告和第三人已经将相应的虚拟货币转入了原告账户;对于剩余的4500元,因被告未能证明其已替原告购买虚拟货币,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虽然投资虚拟货币的所产生的风险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应就未完成的受托事项而收取的4500元所形成的自然之债,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履行委托并要求返还,被告理应返还不当利益。

判决结果:被告返还45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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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原告李某与被告金韩军民间委托理财合同案

审判法院:浙江省义乌市法院,案号:(2018)浙0782民初1664号,裁判日期2018年6月25日。

核心诉求:归还理财款180万元。

查明事实:2017年6月,原告经案外人郑志峰介绍,被告是菲律宾DK币投资项目负责人。原告认为投资DK币项目可赚钱,遂向被告的中国银行账户汇款共计180万元,委托被告在DK币平台购买矿机。被告收款后告知原告以每台36万元的几个购买了5台矿机,原告共收益218340元。2017年8月底,DK币网络交易平台关闭。


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DK币是一种虚拟货币,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不是真正的货币,原告委托被告投资买矿机属非法活动,损失自负。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诉求。


律师评析:

上述三个投资购买虚拟货币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例,均是在公告出来后作出的判决,均认为在网络交易平台上投资购买虚拟货币(或买矿机挖币)违反国家的 金融政策,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受托人确实将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委托事项买币(或买矿机挖币),即使交易平台关闭,无法操作或提现,非法投资风险应由投资人自己承受,受托人无须担责;如果受托人没有将收到的投资款项用于买币或者没有交付虚拟货币或矿机给投资人的,又无其他合理原因占用投资人资金或受益的,受托人应该返还该部分投资款给投资人。

有的法院按照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认为虚拟货币是虚拟商品,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但案由实质是委托合同纠纷。对于已收受投资款却没有履行完受托事务的【购币失败(2018)川1181民初488号案、购买后未交付虚拟货币给委托人(2018)浙11民终263号案】,又不返还投资款的,法院均判决返还投资款。


2.

二、不当得利(要求返还价值)纠纷

案例1: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成宾不当得利案

审判法院: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裁判日期2016年4月11日。

核心诉求:返还31.659比特币(价值约7万元)。

查明事实:2015年11月1日,因原告操作事务,将自己账号31.659比特币汇至被告的账户。


法院认为:比特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比特币是一种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相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币这种不合法的物,该种交易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其行为后果属风险自担。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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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原告袁某与被告周某不当得利案

审判法院:山东省恽城县法院,案号(2017)鲁1725民初4932号,裁判日期:2018年1月25日。

核心诉求:返还20个比特币或支付20个比特币的对家348000元。

查明事实:2017年6月原告在微信群里出售比特币,被告向原告支付261000元购买15个比特币,原告收款后向被告收币地址转入15个比特币,后又误操作向被告这一收币地址转入了20个比特币(对价348000元)。


法院认为:被告收取20个比特币构成不当得利。

判决结果:被告应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348000元。


案例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葡萄科技公司居间合同案(实质案由应为不当得利)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裁判日期:2018年7月31日。

核心诉求:原审判决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上诉人诉称比特币交易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查明事实:2017年3月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葡萄科技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注册并实名认证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被上诉人葡萄科技在操作时多给了上诉人5个比特币;根据平台交易记录显示:2017年3月11日李建峰提现41471.23元,扣除0.4%手续费后李某获得41305.34元;一审判决李某应返还41305.34元。

法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出售比特币提现后获得41305.34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葡萄科技。

裁判结果: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案例1与案例2案情基本相似,都是误操作多转了比特币,山东的两家法院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判决,这里有时代局限性的原因在里面。本律师认为误操作导致接收方多收了比特币,应构成不当得利,法院应该判决返还,但返还什么,要依据案情、依据当时的监管政策进行判决。案例1是在2016年初审理的,当时并未明令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代币之间的兑换业务,可判决返还虚拟货币或相当价值的人民币。案例2是在2017年9月即公告出来后审理的,此时已经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法院判决直接返还相当价值的人民币不妥,应该判决返还虚拟货币较妥。

案例3是公告出来后审理的,虽然此时已经禁止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但上诉人李某在无合法依据取得5个比特币后,已经将比特币提现为人民币,因此法院直接判决返还人民币正确。

买卖“虚拟货币”是否受法律保护呢?


3.

三、居间合同纠纷判决交付虚拟货币

案例一:冯某诉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案

2018年8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官方微博公布的最新案例:原告冯某在被告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OKCoin币行网平台上持有比特币(BTC),2017年8月1日依据平台规则可以领取同量的比特币(BTC)派生出来的分叉产品比特币现金(BCH),冯某领取时失败,冯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台发放38.7480个比特币现金(BCH)并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6万元,法院判令平台发放38.7480个比特币现金(BCH)给冯某,但对于赔偿损失不予以支持。

该案例说明,可以将虚拟货币作为交付标的,尽管虚拟货币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在占有支配以及权利变动公示方法等方面存在特殊性,但并不妨碍其可以成为交付的客体。虚拟货币不是法定货币,但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申请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结论:

综上所述,现阶段投资人委托购买虚拟货币的风险自负,受托人如果按约履行了受托义务,无须承担返还投资款的责任;一方因不当得利所获得的虚拟货币(或兑换后的价值)可以请求对方返还;个人持有虚拟货币合法,但风险自担;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在国内从事代币/虚拟货币融资活动,包括禁止国内居民在国内通过电子渠道参加国外平台代币融资活动,一旦发生纠纷在中国诉讼是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去国外诉讼维权涉及到外国法院管辖以及适用何种准据法的问题,维权艰辛,投资人得不偿失;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笔者认为个人可以从事,但风险自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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