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财产独立意义(为什么信托财产独立)
Q:
谢谢赵教授。我还几点不成熟的观点,想跟您讨论。
首先,假设讨论的前提,是承认受益权的债权性质,或者换一种说法,承认民法典中的代位求偿权并不限于字面的用语“债权”,而是及于债务人所能够行使的一切财产性的权利。但是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求偿权对于能够代位求偿的权利也是有一个除外条款的,“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什么样的人能够从家族信托中取得信托受益权?根据37号文的规定和目前家族信托的实践,受益人通常是委托人的家庭成员,是因为具有特定的身份才享有的,从这个意义上讲,受益人的身份是具有人身属性的,并不是一般的基于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所以,这是否能被理解为是属于代位求偿权下的除外情形?
此外,对于债权人保护和信托财产独立性,应当是有特殊的规定来划定双方的权利边界。例如各国的一些反欺诈处置立法,在债务人存在欺诈意图的时候,其处置财产包括设立信托的交易被视为无效。我对于这个问题的理解是,信托财产独立是普遍原则,而反欺诈的处置是例外。否则,在不存在欺诈意图的情形下,如果信托是可以随时被穿透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体现在哪里?当然这个欺诈的范围可能是很广泛的,包括委托人保留分配权力的多少、委托人是否也是受益人之一、有关信托的分配是否由受托人酌情确定等因素都可能是欺诈的认定因素之一。不知道这个理解您是否赞同。
A:
多谢继续提供问题。
1.
民法典第535条的代位求偿权的除外条款指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能被代位。
那么,这个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不能被代位的“专属权”指的是什么呢?代位,在法理上,和转让性质相类,不能代位的权利和不能转让的权利大致一致。在民事财产法中的不能转让或代位的专属权首先是依照其性质不能转移的权利,例如和身份相关的权利,例如抚养请求权、抚恤金请求权、受遗赠人的给付遗赠请求权等;还包括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如离退休金请求权等;其次是法律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权利,这个类型很少;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当事人约定不许转让的权利。这是债法教科书中的必备内容。
根据上一次博文的讨论,当事人约定不许转让不应自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民法典已意识到之前合同法相关规定的不足,补充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信托法原则上也应遵照类似的原理。
如您所说,信托受益权虽然一般基于家庭成员身份取得,但它绝非身份权,不能自动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信托法没有直接授予受益人这种权利,不能被理解为民法典535条所规定的代位权的例外情形。
欲使信托受益权产生不被受益人债权人强制执行的效力,需要精心约定。不是说信托文件中约定“该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得转让、不得用以清偿债务”的所谓保护条款即能达到这个目的。
至于如何约定有效,是需要另外单独探讨的艰深复杂问题。此处不赘。
2.
您的第二个问题可能是脱离上一次问题的单独提问。因为上次问题及这一次第一个问题都和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无关。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涉及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能否强制执行信托财产的问题,涉及信托法第15条、16条、17条、18条等条文。而受益权能否被强制执行或者能否被代位是另外一个问题,涉及信托法第47条和第48条。
至于能否说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及对其穿透是原则和例外的关系,个人不喜欢这种归纳,但这样把握应该是没有问题的。信托法本质是民法,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上要尊重当事人的信托安排。主张穿透的人有义务证明信托的安排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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