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出卖人 风险(融资租赁中出卖人和承租人可以是一个吗)
吴娟萍 马骋
2017年底,易鑫集团赴香港上市取得成功,再次点燃了业内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热情。根据易鑫租赁招股说明书所披露的财报来看,融资租赁业务占其总收入的69.9%,系易鑫集团的主要收入来源,而其融资租赁业务均围绕汽车租赁物所开展。由此,对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模式及主要面临风险问题的讨论,随着人们对于易鑫集团的关注而热度逐步增加,成为融资租赁业内引起广泛关注的话题之一。
就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法律结构而言,其主要由物权关系及债权关系两部分构成,由此实现以融物进行融资的目的,而融物为融资的基础。因此,有效且稳定的物权关系是构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石,而物权关系集中体现在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所有权的有效取得及在租赁期间的稳定持有上。据此,本文将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的文号为(2017)最高法民申2550号《民事裁定书》(下称“《裁定书》”)入手,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擅自处分车辆的法律效力及风险防范问题进行分析,以求教于方家。
一、 《裁定书》所列纠纷争议及由此引申出的问题
(一)案情简介
《裁定书》系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针对再审申请人兰州天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天润汽车”)的再审申请做出,被申请人为沈胡才、尤海学,所涉争议系因汽车租赁资产处分行为所引发的损害赔偿。根据《裁定书》内容,前述纠纷的主要事实为:沈胡才委托尤海学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向尤海学支付了首付款,尤海学因此向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国银租赁”)申请以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方式租用车辆,其中,国银租赁为出租人、尤海学为承租人、天润汽车为租赁车辆出卖人,租赁车辆并未进行产权登记,后因沈胡才逾期未付租赁费,国银租赁授权天润汽车对租赁车辆进行收回,但沈胡才提出抗辩:称其为车的所有权人,并不清楚融资租赁关系的存在,主张天润汽车以欺诈方式收回租赁车辆系对其财产权的侵害。
最高院认为:首先,由于沈胡才并不知道国银租赁与尤海学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存在,故该合同及据以形成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沈胡才并无拘束力;其次,沈胡才已通过车辆交付的形式取得了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于租赁车辆未办理产权登记,故沈胡才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并无瑕疵;最后,在沈胡才对租赁车辆具有所有权的前提下,天润汽车以欺诈手段骗走租赁车辆的行为确属侵犯了沈胡才的所有权,故应赔偿相应损失。综合以上理由,最高院驳回了天润汽车的再审申请。
(二)裁判分析
从商业交易的路径来看,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移转路径如下图所示:
上述纠纷各主体之间据此所构成的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
根据《裁定书》确认的事实及最高院的判决思路,可以对本案各主体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解构:
1. 沈胡才与尤海学之间构成委托购买关系,委托的内容为沈胡才作为委托人委托尤海学购买车辆,据此,尤海学负有向沈胡才交付所购买车辆的义务;
2. 尤海学与天润汽车、国银租赁之间构成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中尤海学为承租人、国银租赁为出租人及租赁车辆所有权人、天润汽车为出卖人。
由以上所示租赁车辆所有权移转路径以及据此形成的法律关系可知,国银租赁基于直租租赁关系已经享有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而尤海学系无权处分车辆;但是,虽然作为承租人的尤海学仅享有租赁车辆的使用权并无权对租赁车辆进行所有权处分,但由于沈胡才并不知悉融资租赁事宜且车辆未办理登记,所以沈胡才在实际受领交付后,对车辆享有的所有权,形成了对于国银租赁本应享有的所有权的对抗,由此,国银租赁作为出租人丧失了其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持有及管控,故最高院对沈胡才所享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进行了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根据《裁定书》中最高院的判决思路及纠纷主体之间所构成的法律关系,有以下几项问题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应进行思考:
1.承租人在汽车租赁业务中对于租赁车辆的擅自处分行为是否有效,是否可以对抗出租人的所有权?
2.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时,应如何保障自身的权利?
二、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一般操作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时将分为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两种方式,其主要操作步骤如下:
1. 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
直租租赁型融资租赁交易步骤可归纳为下图所示:
2.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步骤可归纳为下图所示:
由以上交易步骤可以看出,无论是直租租赁项目还是售后回租项目,出租人皆会选择以拟制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汽车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当然同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下称“《物权法》”)第23条所规定的“动产交付”所有权移转规则,所以,不同交付方式的适用给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从而造成出租人所有权损失留下了空间,对此,出租人一般采用如下几种风险控制措施:
1. 风控措施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全部义务之前,租赁车辆所有权均属于出租人所有;
2. 风控措施二:直租租赁项目中,在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车辆前,由出租人委托出卖人在租赁车辆上加装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或在售后回租项目中,由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加装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由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车辆的使用状态进行监控;
3. 风控措施三:由承租人配合出租人前往车辆登记机关进行产权登记,此时有两种登记方法:一是直接将租赁车辆登记在出租人名下,此方式多为直租租赁所采用;二是为了避免车辆反复进行过户登记从而造成的繁琐,出租人、承租人双方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同时登记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此方式多为回租租赁所采用。
4. 风控措施四:由出租人保留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证。
对于上述三项风控措施,出租人可择一或同时予以采用,以期能够在最大程度上保障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的所有权平稳,从而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形成最大力度的保障。
三、 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效力分析
根据《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租赁车辆作为动产,其所有权移转当然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第26、27条之规定,租赁车辆可以观念交付的方式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在出租人依据观念交付方式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承租人以现实交付的方式擅自处置租赁物所有权时,出租人与租赁车辆受让人之间将就同一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如《裁定书》中所述情况)。所以,以何种方式对出租人形成保护从而对抗受让人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取得,成为出租人在汽车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问题。对于此,下文将对以下几种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情形进行效力分析,以探讨对于出租人所有权最优的保护方式。
1. 租赁车辆办理了以出租人为权利人的产权登记
如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将租赁车辆直接登记在出租人名下,该种方式在出租人开展直租租赁项目时较多采用。根据《物权法》第24条之规定,该登记将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由此,承租人向受让人交付租赁车辆后,出租人可以凭借《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信息对承租人的无权处分及受让人的善意取得行为进行效力抗辩,从而保障出租人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有效性。
2. 租赁车辆办理了以承租人为所有权人、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产权登记
出租人有时基于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车辆的使用便利,及租赁期间届满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移转方便需要,会与承租人就租赁车辆签订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以租赁车辆为抵押物的抵押合同,并在将租赁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为承租人的同时将出租人登记为租赁车辆的抵押权人,该种方式在出租人开展售后回租项目时较多采用。
根据《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之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另据最高院在2014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下称“《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基于此,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车辆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情况下,出租人的登记可有效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取得,对出租人所有权形成保护。
3. 出租人就租赁车辆办理了租赁物登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
目前,大多数租赁公司在开展融资租赁项目时会将租赁车辆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系统(下称“中登系统”)或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系统上进行租赁物登记,那么在仅有该项登记而对租赁车辆未作任何产权登记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抗受让人的善意取得?
根据《融资租赁解释》第9条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受让人将不受到《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虽然如此,但当受让人为自然人时,该规定将面临如下适用问题:(1)自然人受让人在不知融资租赁事实的情况下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该受让人是否负有对受让车辆的租赁物登记查询义务,目前法律并无明确规定;(2)目前,我国的租赁物登记体系并不完善,在中登系统进行租赁物查询时还需要查询人具备一定资质,在此情况下受让人即使负有查询义务,其将如何进行查询也存在一定的实施障碍。因此,在出租人就租赁车辆办理了租赁物登记,但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租赁物登记对出租人的所有权保护效力较弱,不能有效形成保护。
4. 出租人未就租赁车辆办理产权登记、租赁物登记,但保留了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证
在租赁车上之上未进行任何登记的情况下,出租人虽持有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购车发票等权证,但前述措施并不能否定受让人对租赁车辆善意取得的效力,出租人对于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稳定持有依然不能够得到保护。
5. 租赁车辆未作产权登记
如出租人并不要求对租赁车辆进行产权登记,仅在融资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买卖合同中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进行约定,这将仅产生债权上的约束效力。承租人依然可根据《物权法》第23条之规定将租赁车辆之所有权移转至受让人处,且受让人可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所规定的的善意取得制度对出租人实质上所享有的租赁车辆所有权进行抗辩。由此,出租人将丧失物权救济方式,仅可依据承租人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债权救济权利。
即使出租人在租赁车辆上加装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以其控制租赁车辆,但租赁车辆行驶轨迹背后的所有权人变更并不能通过监控装置予以体现,出租人仍有丧失租赁车辆所有权,并因租赁车辆受让人的善意取得抗辩而无法采用物权救济措施的风险。
四、 出租人在面对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时的权利救济方案
《裁定书》所列示纠纷的裁判结果对汽车融资租赁业内的所有出租人都形成了警示,再一次强调了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风险防范的重要性,在此,本文根据汽车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提出如下风控措施,以及根据该风控措施所能够采取的权利救济方案。
(一)租赁关系建立时的预防
在融资租赁关系建立时,出租人应要求承租人办理租赁车辆的产权登记,将出租人直接登记为租赁车辆的产权所有人,或在租赁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以出租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同时,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动产融资系统或商务部的融资租赁租赁物登记系统上对租赁车辆进行租赁物登记,最大程度上降低受让人构成善意的概率,从而在承租人进行租赁物所有权擅自处分时以无权处分进行抗辩,进而向受让人主张原物返还物权请求权。
(二)租赁期间对于租赁物的控制
租赁期间,出租人仍应对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状态予以实时掌控,通过车辆行驶轨迹监控装置、定期电话回访等方式了解租赁车辆的使用状态,并对以承租人名义开立的租金支付账户租金支付记录进行定期查控,从而最大力度上实现能在第一时间发现租赁车辆的使用或租金支付的异常,从而力争对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擅自处分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察觉,并在第一时间采取相应措施。
(三)发生风险时对于受让人善意的抗辩
根据《物权法解释》第15条第2款之规定,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由此,出租人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项目时应着重关注对于出租人所有权证明文件(如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车辆租赁物所有权登记记录、租赁车辆购车发票等),及租赁车辆负有以出租人为权利人证明文件(如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附页等)的保留,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亦可采取保留租赁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原件、保险单原件、购车发票原件的方式,为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时受让人所主张的善意取得,留下进行抗辩的有效证据。
五、 结语
诚如《证明责任论》的作者著名德国法学家罗森贝克所言,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而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所面临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车辆所有权的风险防范中,有效的权利证明更是出租人权利稳定持续的有力保障。为此,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所有权风险的防范将贯穿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始终,从多方面、多维度打破受让人的善意取得主张,从而保障出租人对租赁车辆所有权的稳定持有乃至整个融资租赁权利架构的平稳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