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缴纳公积金和社保的时间限制吗(公司缴纳公积金时间固定吗)
目前对于公积金是否属于强制缴纳范畴的问题,很多HR朋友都有一些不确定,甚至部分朋友觉得公司有自行选择是否替员工缴纳公积金的权利,但事实真的是这样吗?
不缴纳社保违法,不缴纳公积金违法吗?
今天我们一起来详细解读~
公积金是否必须缴纳?
我们都知道,公积金政策经常会有调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3月24日最新修订版:
第十五条,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绝大多数地区都是按照上面条例执行的,但是也有个别地区并不是强制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得以任何形式克扣、拖欠或者欠缴。用人单位可以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
这里注意,在法律术语中,应当是必须的意思,可以是选择的意思。因此,新疆地区企业“可以”为职工缴纳公积金,也可以不缴纳,企业拥有自主选择权;而其他绝大多数地区都是必须缴纳的,条例中的“应当”具有强约束力。
所以,绝大多数地区的住房公积金是强制缴纳的。
不缴纳公积金有何后果?
五险一金是员工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也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必须缴纳的,不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企业,一经举报将会受到行政惩罚!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近几年,已经有很多未给员工缴纳公积金的企业受到了行政处罚,并予以公示。
下面是北京住房公积金的官网通报:
职工自愿承诺不缴存公积金
事后可以反悔吗?
诚实信用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但如果违反了法定义务,职工尽管事先自愿承诺不缴存住房公积金,但如果投诉的话,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仍然会责令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
法定义务不因任何人或者单位的承诺、协议而免除。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强制性、法定性。因此,职工的承诺不能免除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
劳动者能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存公积金
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吗?
不能。
劳动者可以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来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但该条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
为什么有的劳动者得到了经济补偿?
用人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经济补偿的情形。
但如果将此规定在规章制度中,则导致规章制度的内容违法,即“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则符合经济补偿的支付情形。
举个例子帮助大家理解:
花某于2012 年 12 月 10 日后进入河南某超市工作。2016 年 6 月 1 日后,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2016 年 6 月 23 日后对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事宜达成调解,公司同意补缴住房公积金。
法院认为,劳动者的权益应得到保护。公司未为花某缴纳住房公积金,直至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才与花某达成协议并缴纳该费用,故花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遂判决公司支付花某经济补偿金 9087.33 元。
该案中,本来劳动者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法要求经济补偿,但本案中因为规章制度规定劳动者入职后一定期限或者一定条件下才给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结果因为公司的规章制度违法,员工以《劳动合同法》第 38 条第 4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职工与单位因公积金发生争议
为什么不能起诉?
因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在这里看一看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侯某滨要求红梅集团补缴其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
劳动者投诉补缴公积金
是一年、三年时效吗?
时效可以追溯到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之日,即1999年4月3日。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行为,不受一年仲裁时效、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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