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业务涉税分析(融资租赁业务的账务及涉税处理)
导语:
3月早些时候,笔者收到了几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在对判决结果进行较为全面分析之后,笔者想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尤其是其中所涉及的手续费、代理费、金融服务费、咨询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是否能够作为合法的债权向对方主张,以及另行签署并生效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否能够视为融资租赁合同或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等问题,就实践中对此的具体认定情况作进一步的探讨。
编者按: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服务费,自融资租赁业务肇始于国内,就作为一种行业惯例一直延续至今,且由于其普遍存在于相关行业中,所以自然在发生相应的合同纠纷时也就必然成为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另一方面,由于各地法院在认定尺度和适用标准上有一定的差异,所以久而久之,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也就逐步上升为实务界热衷探讨的话题。
案例分析:
笔者在整理近期的部分判决之后发现,大部分情形下,原告方通常会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咨询服务费应当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作为除租金以外的其他应付款项的一部分,理应作为合同中所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被计入还款总额;而被告方则通常会辩称,其对于原告关于服务费的收取存在异议,认为原告关于未付租金和逾期利息的收取应当在扣除服务费的基础上进行。在后续的庭审中,原告方一般会提供了包括《咨询服务协议》、《咨询服务完成确认书》以及《咨询服务报告》交付照片等在内等一系列证据,然而即使原告方具有一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切实履行了相关咨询服务协议所约定的服务内容,以及实现了咨询服务协议所期望达成的合同目的,在部分情况下,法院依旧会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成果达到与原告收取的服务费相适应的服务标准为由,据此判定原告缺乏保有相应服务费的法律依据。
通过对相关判决的分析可以得出,目前本市的法院对于融资租赁服务费的是否能够纳入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予以考虑的认定这一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采取了一种相对较为严格的认定尺度,即除承租人认可并同意将其纳入其他应付款项的情形外,法院一般对将咨询服务协议中的相关费用纳入合同未付款项的主张不予认可。
实践中有时部分地方法院还会认为对于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有点类似于民间借贷的“砍头息”,由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通常不具备标的物交付这一环节,故有时其会被判定为属于单纯的经营性租赁而采用四倍的LPR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作为基准。
而如果我们从会计的角度来看,融资租赁的服务费是可以一并计入租赁资产的成本中的,基于《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修订版)》的出台,在新准则下,无论是融资租赁还是经营租赁,对于承租人而言都不再进行区分,都要通过“使用权资产”科目进行处理,按照使用权资产入账,从租赁期开始的当月,每月计提折旧并分摊相关利息费用,相关的会计分录体现为借记使用权资产、未确认融资费用,贷记长期应付款。而无论是作为固定资产抑或是作为使用权资产,其二者在会计处理上都是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也都是量化为表内资产进行核算的。
笔者观点:
结合其他一些实务案例来看,各地法院在对服务费进行审查时,还会综合考虑服务费的金额大小是否与服务内容相匹配,当事人是否能够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服务成果达到与收取的服务费相适应的服务标准等具体因素,由此判断是否可以在未付租金中将已收取的服务费予以抵扣。
笔者认为,目前而言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服务费是否能够纳入合同的其他应付款项这一问题,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较为明确的裁判尺度和适用原则,所以在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就需要实务工作者通过一些基于自身所积累的经验综合判断,从而制定较为合理和稳妥的方案。
结语:
以上是笔者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实务中有关服务费认定尺度和适用原则的一些思考,不足之处,还望各位读者给予批评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