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境人民币直接投资有关问题的公告(跨境人民币实施细则)
9月18日,央行等六部委就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政策,支持稳外贸稳外资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提出,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让更多优质企业享受便捷高效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进一步便利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支持境内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放宽部分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使用限制,增加外资企业资金使用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满足合理的资金管理需求。取消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境内再投资限制。
征求意见稿全文↓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扎实做好“六稳”工作、全面落实“六保”任务的决策部署,推动形成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进一步发挥跨境人民币业务服务实体经济、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作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紧紧围绕实体经济需求,推动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人民币结算便利化
(一)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境内银行可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凭优质企业提交的《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或收付款指令,直接为优质企业办理货物贸易、服务贸易跨境人民币结算(转口贸易、退款除外),以及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等)在境内的依法合规使用。
境内银行开展更高水平贸易投资便利化试点,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和动态调整机制等风险防控措施,并将方案报备所在地副省级及以上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后实施。
(二)支持贸易新业态跨境人民币结算。境内银行在满足交易信息采集、真实性审核的条件下,可按相关规定凭交易电子信息为跨境电子商务等贸易新业态市场主体提供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服务。支持境内银行与非银行支付机构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外贸综合服务等市场主体提供跨境人民币收付服务。
(三)根据商事制度改革,及时调整业务审核要求。企业办理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相关业务时,无需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或备案文件。银行可将企业营业执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系统披露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等,作为业务审核、企业信息登记依据。企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时,无需向其境内结算银行提交所在地商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如后续有新的政策变化,应及时对所涉业务资料审核要求、审核流程等内部业务制度进行调整,按新的内部业务制度进行展业。
二、进一步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
(四)优化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形成机制。将“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重点监管名单”调整为“跨境人民币业务重点监管名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部门更新名单认定标准,完善名单形成制度和流程,支持外贸企业发展。
(五)支持单证电子化审核。境内银行可使用企业提交的纸质形式或电子形式的收付款指令代替《跨境人民币结算收/付款说明》,企业提交的收付款指令应满足国际收支申报和跨境人民币业务信息报送要求。
境内银行可通过审核企业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为企业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银行应确保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的真实性、合规性以及使用的唯一性,并留存电子单证或电子信息5年备查。
(六)优化跨国企业集团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安排。跨国企业集团指定作为主办企业的境内成员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异地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集中收付业务。
(七)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便利化试点。支持银行境内外联动,在“展业三原则”基础上,为对外承包工程类优质企业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境外资金集中管理等业务提供便利化的跨境人民币金融服务,支持优质企业为确保项目实施而需支付款项的汇出。境内银行开展试点业务,应通过省级跨境人民币业务自律机制明确优质企业的认定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三、进一步优化跨境人民币投融资管理
(八)放宽部分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使用限制。境内机构资本项目人民币收入(包括外商直接投资资本金、跨境融资及境外上市募集资金调回)应当在符合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除另有明确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投资;除经营范围明确许可的情形外,不得用于向非关联企业发放贷款;不得用于建设、购买非自用房地产(房地产企业除外)。
(九)取消非投资类外商投资企业人民币资本金境内再投资限制。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符合现行规定且境内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可以依法以人民币资本金进行境内再投资,被投资企业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
(十)取消外商投资相关业务专户管理要求。境外投资者将境内人民币利润所得用于境内再投资,可将人民币资金从利润分配企业的账户直接划转至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的账户,无需开立人民币再投资专用存款账户。
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境内再投资,在符合现行规定且所投项目真实合规的前提下,被投资企业无需开立人民币资本金专用存款账户。
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或以人民币向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相关各中方股东无需开立人民币并购专用存款账户或人民币股权转让专用存款账户。
(十一)优化境内企业境外人民币借款业务管理。境内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就一笔境外人民币借款开立多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也可就多笔境外人民币借款使用同一个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办理资金收付。境外借款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原则上应当在借款企业注册地的银行开立,对确有实际需要的,借款企业可在异地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并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书面报告。借款结算行以外的银行在确保真实性的前提下,可为企业办理境外人民币借款还本付息。企业和金融机构境外人民币借款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须保持一致,签约币种根据实际需要可与提款币种和偿还币种不一致。
(十二)优化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管理。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提前还款额不再计入企业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调整为0.5。调整后的企业境外放款余额计算公式为:企业境外放款余额=∑本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外币境外放款余额×币种转换因子。
企业将人民币境外放款转为股权投资的,银行须在审核境外直接投资主管部门的核准或备案文件等相关材料后,在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进行相应信息变更及登记。
四、便利个人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收付
(十三)支持个人经常项下跨境人民币业务开展。支持境内银行在“展业三原则”的基础上,为个人办理经常项下人民币跨境结算业务,进一步便利个人薪酬等合法合规收入的跨境收付业务。
(十四)便利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港澳同名汇款。境内银行可为香港、澳门居民开立个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用于接收香港、澳门居民每人每日8万元额度内的同名账户汇入资金,汇入及汇出资金应当符合现行规定。
五、便利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使用
(十五)便利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收境外资金。境内银行可根据境外机构的指令直接办理从境外机构海外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汇入人民币资金。除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汇入的人民币资金不得购汇。
境内银行应不断丰富人民币金融产品,为市场主体在对外经贸活动中使用人民币提供高效便捷的金融服务,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有关规定,在办理人民币跨境业务时,切实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反逃税义务。境内银行未按规定办理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本通知自XX年XX月XX日起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内地银行与香港和澳门银行办理个人人民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4]254号)第七条(港澳居民储蓄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银发[2009]212号)第十六条(来料加工)、《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外商投资专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外商直接投资人民币结算业务操作细则的通知》(银发[2012]165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外商投资专户)、第十一条(境外借款)、第十四条(外商直接投资批准证书)、第十六条(资本项目收入管理)、《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企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23号)(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2]183号)第四条(NRA账户接收境外资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跨国企业集团开展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4]324号)第十三条(经常项下集中收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明确境内企业人民币境外放款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306号)第五条(境外放款)、《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调整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使用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办发[2016]15号)(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存定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口径跨境融资宏观审慎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银发[2017]9号)第七条(签约币种)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来源:中国人民银行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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