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所有权问题(融资租赁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基本案情
2019年4月9日,原告奔驰租赁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商某(乙方、抵押人)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均为ML1210051904080004-0),《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包括《通用条款》和《主要条款》两部分。
其中《通用条款》约定:被告自主选择了车辆的经销商以及《主要条款》所述的车辆,并根据被告与卖方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向卖方购买了车辆;被告同意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将被告已从卖方处购买的车辆销售给原告,并在销售后向原告租赁车辆。原告同意从被告处购买车辆,并将车辆回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唯一目的在于将车辆回租给被告,车辆、卖方及相关交易条件均由被告自行选择并决定。
因此,如原告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按本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并履行付款义务;作为租赁的对接,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
什么是融资租赁?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融信贷与租赁为一体的一种租赁合同,是现代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资租赁合同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买受人),一般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租赁物出卖人,也称为供应商。
融资租赁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简单合并或相加,而是一类独立类型的有名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五章(第七百三十五条到第七百六十条)设融资租赁合同专章对之作出了详细规定。
融资租赁合同的意义主要是:使欠缺资金的承租人通过租赁的形式可以占有并使用其急需的生产经营设备,从而达到资金融通、搞活流通、促进生产的效果。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其效力表现为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2、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第一,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第二,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第三,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
(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 3、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从《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七条可以看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当它被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及的时候,强调的是承租人得请求出卖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当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义务的时候,则强调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检验和受领标的物,无故不得迟延受领或拒收,承租人对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将验收的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2、妥善保管、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和必要的维修义务。 3、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资的对价,有着其特殊的构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应以租金的形式补偿出租人因该项融资租赁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资金,而不得以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或不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由免除该项义务。4、合同终止时选择购买或者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与一般租赁合同的区别之一是:合同终止后,承租人并非一定返还租赁物,而是可以返还租赁物或选择购买租赁物,这对于承租人而言,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当作出选择。
出租人仅享有租赁物抵押权对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结合上述案情,原告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然后交给被告使用,但是原告并没有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为自己,而是将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然后在该租赁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
在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所有权时,是否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言外之意,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不必登记。事实上,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是出租人的一种融资行为,出租人的目的是以融物的方式去获取投资回报,因此出租人是否登记为所有权人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够确保承租人能够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仅仅登记为抵押权人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